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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更新时间:2025-07-17   浏览次数:36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向法院提出具证明的规定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农发行新疆支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系依照民事程序法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并非试图创设新的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依法陈述所知晓案情并无关联。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及其工作人员欧某与本案所涉纠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所指有可能影响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公正客观参与诉讼的特定利害关系。海丰达公司仅以农发行新疆分行及其工作人员为受益者为由即认定其不能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缺乏事实根据。由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所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非仅以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之孤证认定本案事实,故二审法院将《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另案陈述虽然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作为定案根据——关于海丰达公司于另案陈述是否构成本案自认问题。海丰达公司于另案诉讼中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正圣公司、张××与美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应农发行巴州分行、农发行新疆分行要求及美华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由张××向农发行巴州分行账户支付承包费款项2468万元”的陈述,二审法院将此陈述认定为系海丰达公司于该案的自认并无不当。由于正圣公司于一审时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反驳证据予以提交,故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认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综合

文章摘要2:

(续)得出正圣公司、张××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结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79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海丰达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虽仅在另案中构成自认,但是该《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与2468万元的付款流程、《终止协议》、农发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丰达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真实,亦可证明正圣公司、张××已按约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中所约定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海丰达公司要求正圣公司、张××返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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