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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交楼”专项借款债权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更新时间:2025-07-19   浏览次数:291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保交楼”专项借款债权系具有共益性的政策性借款,基于“后进先出”等约定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注释1】根据《企业破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二元识别标准|(1)共益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共益债务认定的主观标准——为债权人共同利益。
【注释2】对于破产原因实质上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应当突破时间标准,以结果共益作为判断共益债务的核心标准。
→【备注】法院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有一定的扩大化趋势|(1)时间上的扩展——即便合同和债务发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所涉债务客观上有益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能判决参照共益债务清偿;(2)范围上的扩展——不在《破产法》第42条列举范围内的情形,也有被法院支持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参考资料】2022年8月起,住建部等相关部门印发《关于通过专项借款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建设交付工作方案》(建房〔2022〕62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资金垫支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垫支资金债权可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761号
【注解2】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尚未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解读:“保交楼”专项借款债权系具有共益性的政策性借款,基于“后进先出”等约定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经典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761号

【裁判摘要】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资金垫支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垫支资金债权可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争议在于,宋都公司托管阳光景台项目过程中为复工、续建、交房而垫支的资金22734100.64元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应如何确定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显然,该资金垫支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界定,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但无法否认的是,亚西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阳光景台项目停工发生于2012年,其时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已经具备,如当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而需要支付的资金,无论是何种途径筹集,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属于亚西亚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共益债务。宋都公司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宋都公司的资金垫支,阳光景台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宋都公司垫支资金22734100.64元的债权可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尚未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推进而负担的债务。构成共益债务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是发生的债务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本院尚未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被告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140万元,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被告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结合被告受益情况及第三人对此发挥的作用,被告应补偿第三人58000元,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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