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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421号

更新时间:2025-07-22   浏览次数:21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共益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宁硅业公司欠付的诉争437.3731万元供气款是否属于该公司破产中的共益债务。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诉争的供气款不属中宁硅业公司破产中的共益债务。一、案涉供气合同具有时间上的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鉴于供气合同时间上的可分性,不宜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欠付的案涉合同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二、诉争债务不具共益债务的特征。共益债务性质上,系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本案诉争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尽管客观上使得中宁硅业公司的实体财产权益有所增加和保有,但现无证据显示在诉争债务产生之时,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使全体债权人获益的意思,故诉争债务并非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三、应当遵循各方对债务问题作出的事前安排。永宁气体公司与中宁硅业公司及中宁硅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月23日签署的《备忘录》载明,2017年6月26日以后永宁气体公司供气货款,中宁硅业公司应足额支付;对此之前中宁硅业公司尚欠永宁气体公司的气款437.3731万元的金额无异议。据此,在决定继续履行《供气合同》时,对于中宁硅业公司在其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日即2017年6月26日前后所产生的供气款债务,三方业已作出一致性的安排:对上述日期之后产生的供气款,应按中宁硅业公司共益债务足额支付;对上述日期之前欠付的供气款金额予以确认。现永宁气体公司主张,中宁硅业公司于上述日期之前欠付的供气款应一并按照共益债务足额支付,不符合三方在《备忘录》中作出的事前安排。四、诉争债务非系共益债务不会造成权益的明显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双方合意或者中宁硅业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案涉《供气合同》,永宁气体公司对于中宁硅业公司欠付的该合同项下的供气款,应当申报债权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得以受偿。对此自无疑异。而在本案继续履行《供气合同》的情况下,将前述中宁硅业公司欠付的合同项下的供气款也即本案的诉争款项视为永宁气体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相较于解除《供气合

文章摘要2:

(续)同》的情形,并未减损永宁气体公司的权益。综上,诉争的437.3731万元供气款债务不具有共益债务的特征,有关受偿等问题应当遵循各方在决定履行《供气合同》时对债务问题作出的事前安排,中宁硅业公司管理人的主张亦不会造成永宁气体公司权益的明显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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