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
更新时间:2025-07-22 浏览次数:136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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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民间借贷司法利率保护上限的部分可直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关于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是否错误|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上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李×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实际利率为月息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认定华瑞鼎兴公司、鱼塘煤矿、牛吃水煤矿、陈家沟煤矿支付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认定《对账确认》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还本及尚欠本金、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均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