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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初127号

更新时间:2025-08-05   浏览次数:182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1)公司小股东和监事不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2)实际控制人负有配合清算义务|控股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管理权,有理由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责任人员范围,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该种义务,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配合清算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将该些资料移交管理人,并配合清算工作,如实回答法院、管理人询问等。本案中,被告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而被告黄×作为公司持股9%的小股东和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监事负责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等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或有义务保管公司印章、账册等资料,故被告黄×并不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而被告张××为持股51%的控股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管理权,在被告张××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公司治理实践,本院有理由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综上两点,被告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张××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而被告黄×作为公司小股东和监事并不负有配合清算或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
【裁判摘要2】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导致债务人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债务人的债权人尚有债权未获清偿,理应赔偿未获清偿债权金额的损失——被告王×和被告张××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账面资产2,400余万元,原告在2007年8月以差旅费、备用金、还款等名义向案外人转款50余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原告管理人因被告王×和被告张××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未能接管公司资产、账册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开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资产工作,也难以查实前述交易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况,导致原告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

文章摘要2:

(续)截至当前,原告的债权人尚有801,830.38元债权未获清偿。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王×和被告张××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状况不明,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理应赔偿损失801,83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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