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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7005号

更新时间:2025-08-04   浏览次数:24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1)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要求其配合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均未与管理人办理接管事宜,没有履行配合清算义务;(2)鉴于企业财产不仅包括银行存款、原料、半成品、成品、固定资产等,还包括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等,管理人未曾接管到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公司成立伊始以来的财产状况,且未能接管到财产,继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作出解读,即“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许××为博海公司股东,同时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为博海公司总经理、股东。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博海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要求其配合清算,许××、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理应主动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但是,许××、高×均未与管理人办理接管事宜,没有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鉴于企业财产不仅包括银行存款、原料、半成品、成品、固定资产等,还包括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等,管理人未曾从许××、高×处接管到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博海公司成立伊始以来的财产状况,且未能接管到财产,继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许××、高×应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博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高斯宝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归入权,要求许××、高×承担民事责任,

文章摘要2:

(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因鉴于企业财产不仅包括银行存款、原料、半成品、成品、固定资产等,还包括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等,管理人未曾从许锦如、高巍处接管到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博海公司成立伊始以来的财产状况,且未能接管到财产,继而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许××、高×应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博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高斯宝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归入权,要求许××、高×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董事、监事依法不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关于杜××、常×、曹××是否承担清算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对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员范围有明确规定,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从事经营管理人员。杜××、常×、曹××在博海公司分别担任董事、监事,依法并不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博海公司的章程未对其职责进行规定,故高斯宝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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