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11号
更新时间:2025-08-05 浏览次数:251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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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足以表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仅明知且还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行为显属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郑叶公司诉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鹏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货款1217252.53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金鹏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8日,因金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郑叶公司的申请。但是此前金鹏公司却于2020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可见,金鹏公司系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郑叶公司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其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并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金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足以表明金鹏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郑叶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仅明知且还申请金鹏公司破产清算。在此情况下,金鹏公司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清偿郑叶公司债务的行为,显属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郑叶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其债权获偿系经执行程序并援引前述法律规定质疑原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