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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4700号

更新时间:2025-08-05   浏览次数:13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执行和解协议》管理人不能以个别清偿撤销——关于合同三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东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形成时,大唐公司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故认定合同三构成个别清偿证据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系对已经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履行,现并无证据证明大唐公司与金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破产管理人东华公司主张因《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合同三系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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