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05号
更新时间:2025-08-06 浏览次数:264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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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1)取回权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向破产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时,前提条件是其对要求取回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标的物应当特定化地客观存在,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通过取回权的行使获得标的物的返还。反之,权利人只能依据有关事实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2)赃款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不能以公安机关冻结该笔款项反推其已“特定化”,债权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而无权主张行使破产取回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石投资公司主张行使破产取回权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上述规定,取回权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向破产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时,前提条件是其对要求取回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标的物应当特定化地客观存在,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通过取回权的行使获得标的物的返还。反之,权利人只能依据有关事实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本案中,金石投资公司主张涉案955万元款项系赃款,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在赃款已经特定化且能够与康达齿轮公司合法财产剥离的情况下,金石投资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而要求康达齿轮公司予以退还。但根据现有事实,没有证据显示隆盛担保公司出借的款项进入康达齿轮公司后直接用于购买涉案土地,二者对应性无从考证。且货币本身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具有占有和所有同一的特性,在借款合同有效且款项已向债务人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至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该部分财产已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再者,涉案土地系经另案执行程序拍卖,虽然所得价款被公安机关冻结,但款项属性已然变化,故本案诉争款项并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亦不能以公安机关冻结该笔款项反推其已“特定化”。一审中,康达齿轮公司破产管理人亦认可案涉借款应为破产债权,只是非及于物权退还。故本院认为,金石投资公司因此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康达齿轮公司破产财产分配,而无权主张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破产取回权。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刑事判决虽认定“公安机关冻结康达公司的土地拍卖款为9550000元”,并明确“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但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并未直接认定本案诉争的被公安机关冻结款项即为赃款赃物,且生效刑事判决亦明确赃款赃物应“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不能认定冻结款项即赃款赃物——关于金石投资公司所提本案与相关刑事诉讼关系及所涉法律适用问题。金石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以民事判决否定刑事判决,有损刑事判决严肃性,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审查认定与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虽认定“公安机关冻结康达公司的土地拍卖款为9550000元”,并明确“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但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并未直接认定本案诉争的被公安机关冻结款项即为赃款赃物,且生效刑事判决亦明确赃款赃物应“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如前所述,金石投资公司对诉争款项享有债权请求权,仍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本案判决并未否定生效刑事判决,二者不存在矛盾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