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2执复121号
更新时间:2025-08-06 浏览次数:135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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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追赃对象并非特定物,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与赃款流向单位的其他货币类财产相混同,即无法适用取回权的相关规定;(2)当义务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其责任财产的分配不再依据一般执行程序的清偿规则进行,而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特殊规则分配;(3)现行破产法并未规定因刑事追赃对赃款流向单位所形成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本案系刑事追缴赃款执行案,执行依据为惠山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460号、(2010)惠刑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根据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被执行人是黎××、蒋××个人,强盛公司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身份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强盛公司已经破产重整后,该公司财产不属于刑事追缴可直接执行的范围。第二,本案中的追赃对象并非特定物,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与赃款流向单位的其他货币类财产相混同,即无法适用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对于赃款流向单位而言,其因此所负有的仅为归还相应数额赃款的金钱给付之债。第三,在刑事追赃执行程序启动时,强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与一般执行程序不同,破产程序具有整体清偿、公平清偿以及终局清偿的独立程序价值。当义务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其责任财产的分配不再依据一般执行程序的清偿规则进行,而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特殊规则分配。现行破产法并未规定因刑事追赃对赃款流向单位所形成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惠山法院要求强盛公司承担归还原强盛公司接受赃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故强盛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以支持。惠山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及相应执行措施均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