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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皖执复4号

更新时间:2025-08-06   浏览次数:14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中院为追缴王××97.5万元违法所得能否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合肥中院(2017)皖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在新源地润公司成立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97.5万元,构成受贿罪。此后,王××于2009年11月11日为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了15.8569万元现金。雨山区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鲍×所有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本院(2018)皖刑终210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后作出,且目前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王××名下。综上,合肥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鲍×申请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合肥中院的异议裁定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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