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75号
更新时间:2025-08-06 浏览次数:75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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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销售方未按约定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买受人作为一般纳税人无法抵扣销项税而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销售方承担——由于建发公司作为销售方未按约定为买受人云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云程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无法抵扣销项税而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建发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未开票货款数额3359846.59元作为计算税金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建发公司还认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双方未进行最后对账,因而无法开具。对此,本院认为,一旦双方交易实际发生,销售方即应按照我国税收制度向买售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最终对账不是其未按约开具发票的正当性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建发公司认为,只要建发公司补开了发票,云程公司就可以用于抵扣销项税,因此不存在实际的税金损失。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增值税发票对销项税的抵扣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建发公司与云程公司的交易在2011年底就已经结束,至今已超过三年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再具备抵扣条件;且据云程公司称,该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煤炭业务,即便现在建发公司为其补开了增值税发票,也不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而,云程公司的税金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建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