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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79号

更新时间:2025-09-25   浏览次数:8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2)公司登记采取法定条件审查模式——关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审查模式问题|公司依法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因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名称和住所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变化,公司登记机关会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作为公司登记的一种法定种类,公司变更登记的性质取决于公司登记的性质。而关于公司登记的行为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存在较大争议,存在行政确认说和行政许可说两种基本观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该条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既然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那么针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原则上也应当属于行政许可,需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为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公司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颁证等多个环节。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所谓变更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问题,一般有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两种观点。大体上,形式审查说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负有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不作审查,也不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实质审查说则主张,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核实,以确保许可的合法有效。不同的审查学说反映不同的审查标准,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形式审查重在突出登记效率,实质审查旨在强调交易安全。上述两种变更登记审查模式均具有其合理内核,尤其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进步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公共服务需求渐趋紧迫,行政管理扁平化趋势越发明显的现实背景下,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难以适用公司登记实践需要,无法满足公司登记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为此,必须适时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模式作出调适,在借鉴吸收现有审查模式合理成分基础上,用“法定条件审查说”指导公司变更登记工作实践。所谓“法定条件审查说”,

文章摘要2:

(续)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相关主体的变更登记申请,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成立,不存在表面上不符合规定之处,则予以变更登记;相反,如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存有疑点或者不能确定,则不予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首先是形式上的,即看是否存在表面上的不一致或错误之处;三是如果登记机关无法得出真实或虚假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必须配合;四是登记机关无法得出是否真实结论的,可以不予变更登记。或者完善和补充材料后再提出申请;五是登记机关可以判断申请材料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但对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作出实质判断,只能是形式上的判断。上述座谈会纪要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包括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即法定条件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既是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所应遵循的审查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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