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更新时间:2025-10-14 浏览次数:321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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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以防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错误。一、经查,根据《建筑工程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约定,结合工程签证、结算材料、购料领料单据、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防腐公司主张于××系防腐公司施工队代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防腐公司。首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防腐公司,也无防腐公司签字或盖章,防腐公司也未提供其授权于××代表防腐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施工的授权书,亦无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结算的证据,故防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防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分包工程签证》、多份结算材料、购货收据、领料单、工程确认单、考勤表等证据,均只能证明于××全程参与了施工,而安全资质证书、市场准入证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据,也未载明系专用于案涉工程,只能证明防腐公司和于××具备从事一定种类范围的工程施工业务资格,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防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再次,中石化建工分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其中两张转账支票收款单位虽然是防腐公司,但支票转账系对公业务,收款账户只能为单位,而收据均系于××签字,并无防腐公司盖章,故不能证明防腐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最后,发包方、监理方出具的证明以及数份对个人的调查笔录,均系证人证言,但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认定防腐公司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防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防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1)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2)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3)单位证明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防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两份单位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
【裁判摘要2】(1)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2)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3)单位证明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防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两份单位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
文章摘要2:
(续)、单据、档案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经查,该两份单位证明均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故二审法院关于该两份证据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防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167号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1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