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更新时间:2025-11-01 浏览次数:172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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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虽然约定竣工结算自动成就条款,但各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事宜仍在协商处理,认定工程造价不能以送审价为准——关于能否以送审价88367973.24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虽豪世公司、通力公司与杨××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豪世公司在收到通力公司结算书之日起90天内审核完毕,同时出具完整有效的审价报告,逾期视为同意结算书,豪世公司亦认可2012年12月28日收到通力公司邮寄的结算资料。但从原审查明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13年1月10日,豪世公司与杨××在璜泾镇派出所和司法办的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表示在2013年1月15日双方就工程造价结算,商定初步审核结果进行沟通;通力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豪世公司出具承诺函,请求豪世公司先行在四方验收资料上盖章,但不作为验收通过的法律依据,待整改、正式四方验收通过后签字盖章为准;其后,豪世公司、通力公司与杨××等于2013年3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与会各方均应做好项目的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待整改完成后即进入竣工验收结算。以上事实能够与通力公司2014年5月13日函告杨××尽快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事实相互印证,且通力公司在原审中亦明确其于2012年12月28日提交结算材料时资料不全,表明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事宜仍在协商处理。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杨××的申请已依法委托苏州工业园区华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不能以杨××主张的送审价为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关于其已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并据此主张以送审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亦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
【裁判摘要2】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亦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