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87号
更新时间:2025-11-06 浏览次数:131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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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法院调取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当事人提供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谁的证明力更强、更应被法院采信?|(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属于书证的一种);(2)法院调取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证据证明力方面明显强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文书公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王××、葛×所作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一)2012年12月11日,王××向江苏省高淳县公安局邮寄《情况说明》后,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对王××进行了询问。二审法院根据龙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王××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对该笔录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述事实说明,二审法院对王××就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陈述,已进行了庭审质证、认定。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显然要大于王××个人给公安机关邮寄的《情况说明》,二审判决对王××所作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葛×作为龙成公司的证人,虽然出具了书面证词,但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一直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未将王××、葛×所作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职务行为不属于属于无权代理,不属于无权代理则更不属于表见代理(遵循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认定路径)——徐××、任××以龙成公司巨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取得了龙成徐州分公司的认可。故徐××等人与中铁徐州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应当视为龙成徐州分公司的行为而非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龙成徐州分公司徐××、任××等人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龙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能认定徐××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能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确认当事人应负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职务行为不属于属于无权代理,不属于无权代理则更不属于表见代理(遵循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认定路径)——徐××、任××以龙成公司巨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取得了龙成徐州分公司的认可。故徐××等人与中铁徐州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应当视为龙成徐州分公司的行为而非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龙成徐州分公司徐××、任××等人签订和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龙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能认定徐××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能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确认当事人应负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