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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民终1347号

更新时间:2025-11-18   浏览次数:15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并非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常年法律顾问作为证人证明其代表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权,虽然常年法律顾问属于公司利害关系人,但其证言并非孤证,结合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后续保证人多次表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证以及其他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秦某1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2日,出借人某集团、借款人某公司1、担保人秦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期限为90天,自借款方实际收到款项当日始计算,秦某1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某公司1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1亿元借款。2016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某公司1没有按约向某集团履行还款1亿元的义务。因某集团与秦某1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秦某1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根据某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11月22日、23日,某集团的代理律师孙某在某公司1所在地营口市,通过秦某1的秘书赵某的安排到某公司1与秦某1见面。孙某律师在二审庭审中作证称,其代表某集团当面向秦某1主张了对某公司1的借款债权以及对秦某1的保证债权。 某集团没有提交会议纪要或者录音录像材料证明孙某律师与秦某1会面的具体商谈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孙某律师到营口市与秦某1会面时,某公司1的1亿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刚刚届满,而某公司1未按约向某集团履行还款1亿元的义务,并且后续秦某1多次表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虽然孙某属于某集团的利害关系人,但其证言并非孤证,结合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后续秦某1多次表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证以及其他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1亿元借款到期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某集团的代理律师孙某在2016年11月22日、23日到位于营口市的某公司1与秦某1会面,主张对某公司1的借款债权以及对秦某1的保证债权,符合常理,并与本案其他事实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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