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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装雨棚、建台阶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更新时间:2025-11-20   浏览次数:4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装雨棚、建台阶不属于违法建筑|(1)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参考案例:(2024)苏06行终533号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处理,对履责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参考案例:(2020)京行终694号
→【备注】规划部门答复意见,搭建台阶、柱子、护栏、花架等此类构筑物的行为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故规划部门并未确认铁艺围栏属于违法建筑——违法构筑物是指围栏及外包铁皮之整体,抑或仅指不包括围栏的铁皮结构;二者能否截然区分,并分别考量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中所称护栏、花架是否与涉案围栏等同。

解读: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装雨棚、建台阶不属于违法建筑——(1)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


经典案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苏06行终533号

【裁判摘要1】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装雨棚、建台阶不属于违法建筑|(1)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一、关于案涉雨篷是否属于建、构筑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定义,只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房屋建筑相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安装,才属于建筑活动,才受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调整,才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还规定,“大力归并减少各类资质资格许可事项”“推动政府管理依法进行,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并遵循必要性原则,城乡居民在房屋或者附属设施上架设简易、临时性的结构装置,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和居住便利性,属于公民在权利范围内自主选择和决定、自我调节和规范的事项,本质上不属于建筑活动,也没有必要通过事前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合法化,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受城乡规划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苑××幢×××室业主在车库外墙上架设的雨篷约1米宽,为简易钢架结构,基本功能是防雨、防风和遮阳,并部分扩大了车库门前的可利利用范围。根据生活常识就能判断,该简易雨篷不具有建、构筑物的外观和功能,要求搭建此类雨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既没有规范性依据,也不符合建、构筑物的功能设定和普通人对简易雨篷的认识标准,还会因实施过于细密的行政管理给行政机关、相对人带来过高的执法、守法成本,不符合“减少各类资质资格许可事项”改革政策和许可必要性原则。且即便将之纳入建设规划许可范围,也并不能据此实现城乡规划法有关“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的规制目标。在此前提下,金某请求学田街道办将雨篷作为违法建设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案涉台阶是否应予拆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法律制度强调人的和谐相处和“物尽其用”,只要一方对不动产的利用在合理限度内,相邻方即负有容忍义务。沿街商铺业主为方便生产经营等考虑,在商铺入户处建造数级台阶,只要未超出必要限度,就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合理利用范围,符合社会公众有关沿街商铺对公共道路适度利用的通常认识,也不会影响道路通行,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以体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本院经现场勘查,×××室商铺入户台阶系历史形成,金某在二审诉讼中主张该台阶由学田街道办实施学田北苑小区改造时新建,不符合客观事实。×××室商铺入户台阶与金某所出租商铺的入户台阶,除台阶阶数有别外,总体高度、宽度相当,并不影响金某所谓道路通行权,也未损害金某的其他相邻权益,属于对公共道路的依法、合理利用,无拆除必要。因此,不仅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也应当从尊重物权和物的有效利用角度,审慎实施行政管理,非必要不作出行政处罚。从案涉行政争议解决的过程来看,×××室商铺台阶上的违法建筑已经在前案诉讼中被拆除,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金某继续提出履职申请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应当将台阶一并拆除,并不符合社会通常认识和据此形成的守法观念,同时也与金某所有的附××室商铺前同样铺设台阶的事实相悖,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发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从而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否则,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就属于合法。而行政诉讼法上对邻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审查,与民法上不动产相邻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统一性。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证明与所投诉履职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原告都要证明存在权利毁损的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处理,对履责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4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15日)

【注解】(1)被诉复议决定将涉案违法构筑物认定为不包括围栏的铁皮构筑物。其主要理由在于,规自委东城分局对时某的答复意见中表明,对于搭建台阶、柱子、护栏、花架等此类构筑物的行为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故规划部门并未确认铁艺围栏属于违法建筑。(2)然而,涉案违法构筑物是指围栏及外包铁皮之整体,抑或仅指不包括围栏的铁皮结构;二者能否截然区分,并分别考量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中所称护栏、花架是否与涉案围栏等同。(3)上述问题均系被诉复议决定相关认定之前提,并需要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而东城区政府仅以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为依据,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的说明,即作出涉案违法构筑物的认定,并据此认为东城区城管局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进而作出责令履行查处职责已无必要的确认违法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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