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浙01行终821号
更新时间:2025-11-27 浏览次数:32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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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后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的,不支持新发生的费用|(1)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包含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职工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该第三款并不涉及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3)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包含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作为社会保险险种之一的工伤保险亦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职工未参保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该第三款并不涉及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用人单位已参保但职工未参保的情形下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并未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本意。本案中,KR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不存在单位未参保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工伤发生时,KR公司尚未为伍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伍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文章摘要2:
(续)即由KR公司向伍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