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9行终93号
更新时间:2025-11-27 浏览次数:26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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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不属于未参保单位,已经办理停保职工发生事故后又作新增职工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补缴应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泽洋公司于2012年已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未参保单位。刘××发生事故时该单位已经为刘××作职工减少并办理停保申报,刘××发生事故后又作职工新增申报,并于2018年1月30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上述规定补缴应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