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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甘民终194号

更新时间:2025-12-24   浏览次数:8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2)对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法条列举去认定,还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能认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4)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亦不会提高公司的整体营运价值,即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增加全体债权人利益,仅是实现了个别债权人的合同利益,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共益目的或共益后果,如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认为共益债务,将与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利益——某甲诉请确认甘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证的义务为共益债务,甘某公司则抗辩认为某甲的诉请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共益债务进行列举,对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法条列举去认定,还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查,甘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某中心与甘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向甘某公司支付80%的购房款后由甘某公司向某甲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在某甲已向甘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情形下,应能认定甘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某甲所主张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其次,在甘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已实际由某甲占有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甘某公司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打破某甲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并未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亦能使某甲的合同目的实现。再次,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甘某

文章摘要2:

【解读】管理人明确表明继续履行合同但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却将为某甲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所对应的权益97009263.80元列为普通债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甘某公司为某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与此对应的权益为97009263.80元)为共益债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民丰物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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