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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

更新时间:2026-06-07   浏览次数:759 次 标签: D112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D1124【继承的接受和放弃】 D1125【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D1144【附义务遗嘱】 D1154【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遗赠继承

文章摘要:

解读: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注释1】(1)接受遗赠的主体——一般应由受遗赠人本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作出的可以由受其委托的人作出;(2)接受遗赠的形式——一般需为明示接受(可以是书面和口头方式),特殊情况下受遗赠人已以占有、使用等方式支配遗产也可视为其表示接受遗赠;(3)接受遗赠的表示对象——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向与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日作出均可(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见证人等),不要求向全部继承人均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注释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遗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1)不适用代位继承,仍应认定为遗赠,适用遗赠处理规则;(2)孙子女、外孙子女未在法定期间内接受继承应认定其丧失受遗赠的权利,但该孙子女、外孙子女仍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代位继承。
【注解】受遗赠人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因而丧失受遗赠权?|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受遗赠人即表示接受遗赠,是合法受遗赠人。——参考案例:(2019)京民申3254号

文章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15342号
→【备注】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1)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2)表示的对象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人民法院案例库】受遗赠人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受遗赠人可以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该受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并非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受遗赠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遗赠系赠与为由,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2)沪02民终81号

解读: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六十日 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解读】(1)增加放弃继承需以“书面形式”的内容;(2)将原“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 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

  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 的权利。

  《继承法》

  第二十一条【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继承法》

  第二十七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并存时的处理】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因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的主体范围】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遗嘱或遗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三十八条【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法律后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中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637号

——“有利害关系的人”在遗嘱继承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摘要】(1)“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2)代书人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与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3)“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诉争遗嘱的见证人是否属于与杨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本案中代书人高某系杨某1与杨某5的姑姑,与徐某、张某亦属亲戚关系,即高某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杨某1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高某与本案中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高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聂某系杨某1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1的大学同学,但“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杨某1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故聂某、陈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综上,高某、聂某、陈某均不应视为与受遗赠人杨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人均系受遗赠人杨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3254号

【摘要】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某、杨某1提出的受遗赠人杨某2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因而丧失受遗赠权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葛某订立遗嘱时杨某2即表示接受遗赠,杨某2是合法受遗赠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新情况下重复坚持一、二审诉讼理由主张申请再审,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

【裁判要旨】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6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5342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

【注解】(1)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2)至于表示的对象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人民法院案例库】受遗赠人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

【裁判要旨】受遗赠人可以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该受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并非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受遗赠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遗赠系赠与为由,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2535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4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81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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