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无效合同是否影响仲裁条款效力?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备注】虽然双方在《备忘录》中曾确认上述备案合同仅用于前期备案后及时获得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工程实施及今后结算付款的依据。双方最终执行(履行)的合同以备案合同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均以《工程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因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并不包含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备忘录》并不能否认备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解读:合同无效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2025年)
第五条【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1)虽然双方在《备忘录》中曾确认上述备案合同仅用于前期备案后及时获得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工程实施及今后结算付款的依据。双方最终执行(履行)的合同以备案合同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均以《工程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因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并不包含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备忘录》并不能否认备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2)即使备案合同无效,依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一、关于《备忘录》是否否决备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虽然双方在《备忘录》中曾确认上述备案合同仅用于前期备案后及时获得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工程实施及今后结算付款的依据。双方最终执行(履行)的合同以备案合同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均以《工程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因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并不包含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备忘录》并不能否认备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长楹公司与江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承诺今后工程的实施(包括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若出现与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备案的施工合同不一致时,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也就没有出现与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不论备案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江都公司以备案合同无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备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长楹公司与江都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第62.6条中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长楹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是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备案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有关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