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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69号

更新时间:2026-03-21   浏览次数:1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合同解除后按比例返还转让费——对于傅××支付的押金和转让费的资金性质,当事人未作出约定。一般地,店铺转让费是双方基于对门店获利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的认知,就转让经营权、装修设施等一次性支付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门店转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门店经营权和设施使用权均回归原承租人吴××,且吴××未举证证明具体设施设备被傅××继续占有,吴××单方制作的物品明细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傅××亦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按傅××实际承租天数扣减费用后,判决吴××返还转让费31450元和押金24000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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