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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72民初613号

更新时间:2026-03-21   浏览次数:3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从合同订立程序来看,码头租赁或转让,乃至提起诉讼等是否属于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村委会内部事项,是否履行过该程序,不影响村委会对外已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
【裁判摘要2】承租人未按照租赁物渔港码头的性质使用系案涉码头垮塌,出租人以对方违规超负荷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按约定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也未能就租赁物的使用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因此,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本案租赁物为海安渔港码头,据渔港码头工程的海域使用权记载,该用海类型包括一级类渔业用海和二级类渔业基础设施用海。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分类体系》第5条规定,渔业用海指为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开展海洋渔业生产所使用的海域。渔业基础设施用海指用于渔船停靠、进行装卸作业和避风,以及用以繁殖重要苗种的海域,包括渔业码头、引桥、堤坝、渔港港池(含开敞式码头前沿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渔港航道、附属的仓储地、重要苗种繁殖场所及陆上海水养殖场延伸入海的取排水口等所使用的海域。渔业基础设施用海包括填成土地后用于建设顺岸渔业码头、渔港仓储设施等的海域,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的不形成围填海事实或有效岸线的渔业码头、堤坝等所使用的海域,有防浪设施圈围的渔港港池、开敞式渔业码头的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等所使用的海域等。案涉码头虽未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但从海域使用权证所载的用海类型及名称来看,其性质为渔业码头,系为渔业生产服务,应用于渔业用途,但被告却将其用于经营砂场,属于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涉码头存在垮塌的情况,被告表示该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的状况,无法证明历史原状和是谁造成的损坏,因此,本院对案涉码头在租赁期间存在垮塌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系码头建成后首次投入使用,及证人吕某关于“2013年其与村委会签订码头承包(租赁)合同时,码头完好,没有垮塌现象"“发生垮塌时其曾到现场察看"等陈述,鉴于该垮塌发生于被告经营使用过程中,从生活常理推断,码头在用作经营砂场时,船舶

文章摘要2:

(续)停靠、装卸作业、陆域堆场、货物的负荷情况明显超出一般渔业码头的设计使用范围,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未按照租赁物渔港码头的性质使用系案涉码头垮塌的原因。原告以对方违规超负荷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1】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渔港码头并恢复原状;......明确第2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搬离案涉渔港内的机器设备及物品,拆除在案涉渔港上面搭盖的违章建筑,修复渔港码头的堤坝,疏通航道。
【解读2】判决:.....二、被告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放置在海安三级渔港码头的机器设备及物品,拆除租赁期间在海安三级渔港码头上搭盖的建筑;
【裁判摘要3】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转让区别于转租)——被告作为码头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适格。1.吕某、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久即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同等条件转让给被告承受。根据吕某的证言,其与朱××在2013年5月1日即合同履行当日已将合同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并表示按期支付租金就好,其二人也没有再参与案涉合同项下事务。因此,吕某、朱××已将码头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应属合同转让行为。2.被告主张吕某、朱××系转租,而非合同转让及退出,显然与朱明亮、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违背,且以同等条件转租的行为,也明显有违商业合同的盈利性及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3.从合同履行来看,合同存续的几年间,租金均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双方也均从未表示过异议。4.被告虽在答辩中提出其并未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但其在举证中关于“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未与被告协商,就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转让渔港码头的使用权"“被告早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被告欠付承包费(租金)"等表述,则与其答辩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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