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46号
更新时间:2026-03-21 浏览次数:19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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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出租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对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出租人解除权消灭,但不影响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除解除合同之外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对高××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马××使用的事实在2011年至2012年间转租行为发生时即应当知晓,其至本案2015年3月提起诉讼期间,未对高××的转租行为提出过异议,已超过六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孙××以高××未经其同意转租房屋为由要求解除与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孙××与高××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孙××要求高雨佳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孙××称其于2014年11月才知道高××转租房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因高××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转租情形,且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故高××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孙××、高××赁合同中关于“乙方(即高××)违约,甲方(即孙××)可从押金中扣除”的约定,同时结合高××实际违约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双方约定的10000元押金数额认定为高××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孙××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