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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6302号

更新时间:2026-03-22   浏览次数:24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转租期限超过承租期限部分的约定仅对出租人不具法律效力,但对承租人和转承租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巴士集团将涉案房产出租予鸿佳宜公司,鸿佳宜公司再将房产转租予黄××。巴士集团公司与鸿佳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鸿佳宜公司与黄××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故鸿佳宜公司存在超出其承租期限进行转租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法律效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关于鸿佳宜公司转租期限超过其承租期限部分的合同效力,应适用前述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即该部分合同约定仅对出租人巴士集团公司不具法律效力,但对鸿佳宜公司和黄××均具法律约束力。据此,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黄××上诉称涉案合同中超出鸿佳宜公司承租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据此主张其无需向鸿佳宜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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