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2685号
更新时间:2026-03-22 浏览次数:22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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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出租人采取停电措施确实具有合同约定根据,不能据此认定出租人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2)出租人将采取停电救济措施事宜已履行了合理的提前通知义务,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未能合理和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应自行承担——关于李×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首先,怡约公司采取停电措施确实具有合同约定根据,不能据此认定怡约公司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而怡约公司就将采取停电救济措施事宜已履行了合理的提前通知义务,李×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将其店铺内的生鲜冷冻食品转移至合适的场所保存或者其他措施,但其未能合理和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扩大,故即使存在生鲜冷冻食品因停电而受损的问题,李×亦应自行承担。其次,本案中,怡约公司作为出租人以租金收益为主要合同目的,李×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疫情影响可请求减免部分租金,但不能拒不缴纳房租。且对于2020年2月李×交纳的租金怡约公司实际已经是减免了一半租金,2020年5月份李×则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经营,应当按照约定正常交租。故此,李磊诉求怡约公司返还其2020年1月-5月期间已交租金13320元的主张,理据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最后,关于李×上诉主张怡约公司赔偿其经营权转让费63300元的问题。一方面,本案合同实际是至2020年8月3日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另一方面虽然2020年6月20日后怡约公司因李×拒绝支付租金而采取停水停电,导致李×客观上无法正常经营,但前述已经论述怡约公司的该行为虽然没有酌情考虑此前疫情影响因素及合理体谅李×的困难,并作为免除李×在本案中减免部分租金,免除承担部分违约责任的考量情形之一。但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而言,怡约公司该行为依法并不构成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且本案中李×在恢复正常经营后仍然欠付租金,也是导致双方对合同未再续约的主要原因,因此李×诉称因其丧失经营权故怡约公司应当赔偿其经营权转让费的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