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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仲裁协议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26-07-13   浏览次数:2665 次 标签: 约定仲裁机构不准确

文章摘要:

解读: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释】约定商事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732号
【注解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备注】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笔误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解3】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相近,亦可推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考案例:(2018)粤03民初30号
【注解4】虽然该仲裁条款种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特674号
【注解5】本案案涉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鉴于泉州市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
【注解6】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海南省典型案例二

文章摘要2:

【注解7】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23)京04民特117号
【注解8】(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参考案例:(2020)鲁民辖终10号
【注解9】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通过相关文字描述和相关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0)京民终242号
【注解10】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工程所在地点属于省直管行政区域,而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9)陕01民特351号
【问题】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明确“当地”“所在地”所指向的地点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指向唯一仲裁机构则“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唯一仲裁机构)。
【注解11】(1)约定在仲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的业务站点仲裁,争议发生时该业务站点已被撤销,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2)对仲裁地点的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473号

解读: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

《仲裁法》(2025修订)

  第二十九条【对瑕疵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32号

【裁判摘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国民技术公司和埃派克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理解问题。首先,由于我国不承认自然人仲裁,《合同》第八条表述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国民技术公司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裁地上海”的理解问题,国民技术公司认为,即便是本案约定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约定了“仲裁地上海”,而使得仲裁机构应当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而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此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并在上海开庭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国民技术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民技术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初3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相近,亦可推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堆场堆存服务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近,《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相近,虽然上述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认定《堆场堆存服务协议》、《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作为仲裁机构。故,《堆场堆存服务协议》、《关于〈临时堆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特674号

【裁判摘要】(1)虽然该仲裁条款种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实质是约定仲裁优先,不符合“或裁或诉"条款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列的特征,其关于诉讼的约定虽因违反“一裁终局"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要素。根据《〈XX〉网络平台分销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为“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虽然该仲裁条款种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上述仲裁法的有效要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案涉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实质是约定仲裁优先,不符合“或裁或诉"条款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列的特征,其关于诉讼的约定虽因违反“一裁终局"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据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成立,申请人升龙公司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XX〉网络平台分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二:申请人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 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委 不存在

【裁判要点】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契合当前中央、最高法院强调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仲裁健康发展、提升仲裁公信力的精神,契合海南推进自贸港建设大背景下支持建立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的精神。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04民特117号

【裁判摘要】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水氪科技主张北京市范围内仲裁机构并无“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且北京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故案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虽然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本院注意到,亚博科技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发现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问题,于2022年3月14日向水氪科技发函,在函件中近一步明确《关于借款购买“浣熊妈妈”净食机的协议》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并告知水氪科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水氪科技收到该函之后至亚博科技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水氪科技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辖终10号

【裁判摘要】(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新合同第9条约定:“由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在《解约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情况下,新合同第9条适用于《解约协议》。因新合同第9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新合同第9条有关仲裁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双方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但法院的司法管辖属法定管辖,在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并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通过相关文字描述和相关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贝斯德公司依据其与华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提起本诉讼。《合同》第14条约定,如有争议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申请仲裁,此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载明的“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虽然名称不准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中国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简称,结合涉案多份合同签订时所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贸仲在北京设有总会、在深圳等地设有分会等情况,仍可依其文字表述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贝斯德公司在与华垦公司之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贝斯德公司起诉并无不当。贝斯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特351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工程所在地点属于省直管行政区域,而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但杨凌示范区内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杨凌示范区属于陕西省直管行政区域,而陕西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无法对应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特473号

【裁判摘要】(1)约定在仲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的业务站点仲裁,争议发生时该业务站点已被撤销,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2)对仲裁地点的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华兴银行与周××签订《个人微贷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请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金融仲裁庭(湛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机构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广州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金融仲裁庭系湛江国际仲裁院未经批准设立的业务站点,案涉争议发生时该业务站点已被撤销,但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湛江国际仲裁院。而仲裁条款关于“在广州进行仲裁”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的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个人微贷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