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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更新时间:2026-04-05   浏览次数:23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注释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释2】(1)代位权诉讼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2)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仲裁条款约束。

文章摘要2:

【注解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指导案例25号
→【备注1】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而起诉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备注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保险人所代位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
【注解2】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依据《仲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保险人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参考案例:(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
【注解3】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仲裁条款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据此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即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辽72民特157号
【注解4】(1)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2)虽然保险公司曾起诉第三者,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因保险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9)沪74民特10号
【注解5】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0)赣01民终1950号

解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注释】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理解与适用】在具体适用中要注意以下问题:(1)仲裁协议的适用。仲裁条款是否对保险人有效,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区别对待: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效;存在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保险人。(2)约定管辖条款的适用。原理与仲裁条款一致,都要区分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涉外纠纷中,管辖条款与仲裁条款都属于程序性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取得的实体权利,保险人不受约束。《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中,应当严格依据本条规定,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保险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48-252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而起诉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保险人所代位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法定的债权转让,依据《仲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保险人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本案中,江苏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阚山公司赔付损失后,依法取得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江苏平安财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受让取得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而《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是《保险公估报告》的附件,因此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受让债权时就应当已经知道了《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时对仲裁提出明确反对或与阚山公司另有约定。综上本院认为,《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是阚山公司与ABB公司之间的约定,但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向阚山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受让了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明知《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未明确反对,因此《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72民特157号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仲裁条款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据此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即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永顺丰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的海运代理协议第10.2条“本协议适用中国境内法律,如协商解决不成,可提交长春市仲裁委会裁决”是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均做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海运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永顺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永顺丰公司和中水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向中水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行使中水公司对永顺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仲裁条款对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有约束力,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据此以造成保险事故的永顺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以永顺丰公司与中水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特10号

【裁判摘要】(1)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2)虽然保险公司曾起诉第三者,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因保险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为《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西门子公司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无异议,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曾起诉西门子公司,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西门子公司认为因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亦明确表示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西门子公司追偿,故西门子公司以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之意见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01民终1950号

【裁判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案涉货物为进口汽车零部件,根据江铃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铃-福特汽车散件运输协议》第1.1条对货物的定义为“江铃公司在欧洲货物启运地装于被告提供的标准海运集装箱内的各种汽车散件及完成整车装配所需的各种辅料”。本案案涉货物属于该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类型。该运输协议第8.2约定“由本协议而引起的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处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综上,该案应受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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