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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250号

更新时间:2026-05-05   浏览次数:2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原告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浙10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括苍镇政府强行清理申请人郑××涉案的苗木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依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已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申请人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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