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680号
更新时间:2026-05-09 浏览次数:155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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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依据生效前法院已足额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款项)且足以覆盖债务的,被执行人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霞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据此,人民法院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无需变价的财产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为无需变价财产的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河北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冀民终456号判决。在上述判决作出前,沧州中院已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2018)冀09执保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院(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载明应给付赵某霞的房款,且该款项足以覆盖赵某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因此,沧州某物资公司主张赵某霞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沧州中院根据赵某霞的申请解除对案涉711万元房款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