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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

更新时间:2026-06-07   浏览次数:572 次 标签: D1127【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 D1128【代位继承】 D1129【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D1131【酌情分得遗产权】 继承人身份 事实收养关系 代为抚养

文章摘要:

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2.第二顺序继承人——(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3)外祖父母。
3.代位继承人——(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备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包括2类人——(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注解1】(1)同居期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2)未构成事实婚姻的被继承人的同居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参考案例:(2022)鲁14民终1120号
【注解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应当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子女的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鲁14民终582号
【注解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京0118民初572号
【注解4】事实收养关系|对《收养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申1114号;(2020)沪02民终4685号
【注解5】(1)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2)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参考案例:(2021)鲁0321民初3781号
【注解6】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

文章摘要2:

(续)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沪02民终10068号
→【备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注解7】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考案例:(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目录

继承人身份 回目录

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1)配偶;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第二顺序继承人——(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3)外祖父母。

3.代位继承人: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 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 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 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

  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解读】增加第2款规定(突破“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的观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解读】关联法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

  第十四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解读】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1120号

【裁判摘要】同居期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未构成事实婚姻的被继承人的同居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需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才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王某某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徐某2进行扶养的人。徐某2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王某某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其无权分得王某某的遗产。

【解读】(1)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徐某1母亲王某某的遗产6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徐某2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1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继承母亲王某某的遗产121万元。(2)一审判决: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徐某1王某某的遗产121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582号

【裁判摘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应当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子女的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陈××与李某1结婚时李某2尚未成年,陈××、李某1、李某2共同生活多年,户籍登记上为同一“户”,李某2与陈××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李某2成年后,陈××尚未去世,双方之间仍存在继父女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李某2成年后对继父未尽扶养、照料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为陈××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亦无不当。

【解读1】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房产,李某1应得该房屋的份额为3/5,李某2应得该房屋的份额为1/10,价值以拍卖所得价款为准;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陈某2、陈某3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02字第1-01513号)住宅由李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2按份共有,李某1占房屋份额的60%,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2各占份额的10%;二、李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2应分得存款44795元,股票(市值)3212元。由李某1直接支付给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2每人48007元;三、房屋评估费14640元(李某1、李某2已预交),由陈某1、陈某2、陈某3每人直接支付李某11464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8民初572号

【裁判摘要】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关于王某、吴某对陈x新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于x蒲去世后,陈x新与王某、陈某2共同生活居住,陈x新虽身体尚好,但王某作为家庭主妇,对陈x新照顾生活亦在情理之中。依照当地风俗,一般情况下,与老人共同生活、供养老人、为其送终,即视为子女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据此,王某在婆婆于x蒲、丈夫陈x涛去世后二十余年,与陈x新及其子陈某2共同居住生活,为其送终,应视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x新遗产。吴某未与陈x新共同生活,其对陈x新虽有照顾,但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其对陈x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陈x新遗产。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父母多子女的,若父母择一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居住,衣食无忧,无需其他子女供养,其他子女亦未供养的,不宜认定其他子女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而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新生前与上述情况相符合。故对王某、陈某2提出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陈x新遗产的辩解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02民申1114号

【裁判摘要】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收养行为发生时当地的风俗习惯,并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申请人与两被继承人之间收养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户籍、学生档案、《公证事项终止说明》以及对被申请人亲友的调查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与两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申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4685号

【摘要】事实收养关系|对《收养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本案争议焦点为项某某与两被继承人杨××、项××1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因项某某自幼被送到两被继承人处生活是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对《收养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鉴于项某某自幼被送到两被继承人处生活直至项某某长大,以及项某某在与两被继承人生活期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等一系列的事实,本案项某某与两被继承人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最终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一审审理中,项某某提供了户籍资料、两被继户籍资料、某书写的履历材料、终止公证决定等材料,足以证明项某某与两继承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合理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项某某与两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对此的规定是,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由此可见,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但并非强制性的规定,也并非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张某某关于本案中项某某与两被继承人没有办理收养公证,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综上,项某某与两被继承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两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就解除收养关系与项某某达成书面协议,也未起诉至法院,故双方的收养关系仍旧存在,项某某有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2)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否则收养行为无效。因此,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中“子女”的规定,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刘某甲在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户口登记信息中与刘某乙以父子关系进行登记,但刘某甲并非刘某乙的直系血亲,与刘某乙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子女,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68号

【裁判要点】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2017年9月14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68号(2018年10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

【解读】(1)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官某丙为官某丁的继承人。(2)一审判决:确认官某丙系被继承人官某丁的继承人。二审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