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钢板桩支护工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
文章摘要:
【注解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钢板桩支护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或者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25)闽05民辖终217号;(2025)豫01民辖终679号;(2023)藏0522民初50号;(2018)辽01民辖终353号;(2024)苏02民辖终506号;(2024)冀11民辖终108号
【注解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钢板桩支付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参考案例:(2023)鲁08民辖终35号;(2022)辽01民辖终324号;(2025)晋71民辖终25号;(2022)苏06民辖终223号
文章摘要2:
解读:钢板桩支护工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存适用专属管辖和不适用专属管辖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经典案例1: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闽05民辖终217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拉森钢板桩合同》的内容,福建某某公司委托庄某某完成福建某某公司工程范围内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内容(钢板桩支护),即庄某某承接了案涉工程的钢板桩施工项目(钢板桩支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约地法院判决。案涉《拉森钢板桩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管辖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及乙方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故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豫01民辖终679号
【裁判摘要】基坑支护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特点,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鉴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特点,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卷的《钢板桩支护合同》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藏0522民初50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原告张××与被告2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山南地区贡嘎县县城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深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选择下列第(二)种纠纷解决方式:(二)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合同双方就发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未作约定,因此应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山南地区贡嘎县县城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深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的地点。本院经询问原告张冬冬,其称《山南地区贡嘎县县城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深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由原告张冬冬、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贡嘎县污水处理收集系统项目部在贡嘎县污水处理厂签字、盖章,且被告四川省创晖德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交的《山南地区贡嘎县县城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深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中在发包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贡嘎县污水处理收集系统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贡嘎。因此可以确认贡嘎县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协议管辖是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合同签订地为贡嘎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1民辖终353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合同兼有工程施工和租赁的内容,但合同中租赁费用所占比例较大,且打拔钢板桩的施工行为系因其租赁物具有特殊性而附随的必要行为,故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为宜,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以与东×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营口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以下简称“支护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支护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采用甲方(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营口工程项目部)租赁乙方(上诉人)钢板桩,乙方提供设备负责钢板桩的施工,直至钢板桩拔出;工程价款中包括打拔费、租赁费及运费;超过约定期限甲方每天按约定标准付给乙方日租金;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钢板桩在使用过程中完好无损,如在租赁过程中钢板桩损坏或因甲方施工原因造成钢板桩拔不出,甲方应赔偿等内容。通过双方的约定,可以确认上述合同兼有工程施工和租赁的内容,但合同中租赁费用所占比例较大,且上诉人打拔钢板桩的施工行为系因其租赁物具有特殊性而附随的必要行为,故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为宜,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乙方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21号,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苏02民辖终506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一般特征,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本案中,案涉《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冀11民辖终108号
【裁判摘要】《基坑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施工及钢板桩租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依据《基坑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起诉被上诉人,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施工及钢板桩租赁,承包范围:为完成基坑坑坡施工所要的相应工作,按甲方要求施工,支护工程质量能够确保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安全和满足地下施工的要求为止。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基坑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案甲方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典案例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鲁08民辖终35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钢板桩租赁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规定——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名称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220KV线路管廊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钢板桩打拔”,附件“钢板桩支护费用造价清单”中的项目既有“租赁费”,还有“打拔费”“进出场费”等,同时还约定了如需引孔、注水施工时费用如何计算,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山东泰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山东泰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系其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那么,无论是施工质量、工期方面的纠纷,还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它纠纷,在当事人主张适用约定管辖时,因案涉合同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考虑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则因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辖终324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年产62万吨制浆项目清水池项目钢板桩支护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其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工作内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负责清水池项目钢板桩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单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水电费、各项保险费、管理费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新民市工业区,故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不能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晋71民辖终25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服务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适用专属管辖——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且本案案涉合同虽为《机械租赁合同》,并包含钢板桩租赁的表述,但涉及打拔费、钢支撑等施工活动,其核心内容远超出简单的财产租赁,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上诉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标的物是作为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潇河产业园区供水工程原水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部分的“钢板桩工程”,提供的是专业的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服务,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即承包方(原审原告)投入人力、设备、材料和管理,完成特定的施工任务,而非仅仅提供设备的使用权。《机械租赁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单价“包人工、包燃料、包机械调遣、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等完成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是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第七项第2款结算方式约定“结合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在业主批复工程进度款前提下,以结算预提的形式按月进行对账……”第八项付款方式中约定“按月核实乙方(被上诉人)所完工作量,甲方(上诉人)按月进度款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根据回款情况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这种与工程款支付进度挂钩的结算方式,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方式,而非单纯的租赁费支付。合同还要求乙方承担施工安全、环保等责任,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特征。上诉人不能将合同义务人为割裂,本案中的“打拔”及“安装”是确保钢板桩能用于工程并发挥作用的核心环节,与租赁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工程分包活动,而非是合同的从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效力。在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中关于“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工程地址位于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潇河产业园区,故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17民初15号
【裁判摘要】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及其改、扩建、维修等。原告武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厂房地基支护施工签订《拉森钢板桩专业承包合同》,厂房地基支护工程属于房屋土建工程中的地基处理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对钢板桩的租赁,该租赁标的物也属于施工过程中人、材、机的组成部分,故租赁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带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根据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施工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武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原告武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且原告武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注册地是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但实际办公地点不在该处,武汉市新洲区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苏06民辖终223号
【裁判摘要】案涉合同内容除钢板桩租赁外,还包括吊运、桩机打拔及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等行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禾远公司基于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向建基南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提供的两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板桩租赁、吊运、桩机租赁打拔和桩机的调运,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故案涉合同内容除钢板桩租赁外,还包括吊运、桩机打拔及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等行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