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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1民辖终353号

更新时间:2026-05-31   浏览次数:2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钢板桩支护合同兼有工程施工和租赁的内容,但合同中租赁费用所占比例较大,且打拔钢板桩的施工行为系因其租赁物具有特殊性而附随的必要行为,故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为宜,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以与东×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营口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以下简称“支护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支护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采用甲方(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营口工程项目部)租赁乙方(上诉人)钢板桩,乙方提供设备负责钢板桩的施工,直至钢板桩拔出;工程价款中包括打拔费、租赁费及运费;超过约定期限甲方每天按约定标准付给乙方日租金;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钢板桩在使用过程中完好无损,如在租赁过程中钢板桩损坏或因甲方施工原因造成钢板桩拔不出,甲方应赔偿等内容。通过双方的约定,可以确认上述合同兼有工程施工和租赁的内容,但合同中租赁费用所占比例较大,且上诉人打拔钢板桩的施工行为系因其租赁物具有特殊性而附随的必要行为,故该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为宜,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乙方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21号,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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