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有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集体企业职工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26-06-03   浏览次数: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集体企业职工通常不能代表集体企业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摘要2:

【注解1】集体企业的职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参考案例:(2016)闽行终660号;其他参考案例:(2016)闽行终659号
【注解2】原告65人系城镇集体企业原职工或已故职工家属,申请政府确认资产权益。被告的答复否定原告等人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成员的资格,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告未履行法定清产核资职责,集体企业职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6)桂12行初111号
【注解3】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职工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闽01行终298号
【注解4】(1)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4)京01行终219号
【注解5】集体职工以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分立无效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2)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3)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327号

解读:集体企业职工通常不能代表集体企业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原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行终660号

【裁判摘要】原建瓯县人造板厂集体企业的职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建瓯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6日作出的瓯政[1996]综84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瓯人造板厂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国有全民企业的批复》,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蔡××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此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建瓯市人民政府针对建瓯市林业总公司的请示报告,就建瓯县人造板厂的改制问题作出的批复,其内容主要是建瓯县人造板厂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的转变以及企业资本金的来源问题。由该行政批复的内容可知,批复主要涉及的是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如认为该行政批复侵犯企业或者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原建瓯县人造板厂已经改制合并为建瓯人造板总厂,其企业主体已经终止,依法应由建瓯人造板总厂承受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权利,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合并后的建瓯人造板总厂。建瓯人造板总厂虽被吊销但并未注销,其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作为原建瓯县人造板厂的职工,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桂12行初111号

【裁判摘要】原告65人系城镇集体企业原职工或已故职工家属,申请政府确认资产权益。被告的答复否定原告等人作为劳动群众集体成员的资格,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告未履行法定清产核资职责,集体企业职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所作的答复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东兰县综联厂最初是由企业职工自带工具,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创办成立,现有的资产都是该厂成立以来依靠本企业公共积累而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定已调离该企业、自动离职、被开除的职工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范围,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主要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作出的桂二轻办字[2001]4号批复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办公室作出的桂二轻办函[2010]1号复函,但上述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仅是经济组织内部的批复。因此,该答复认定:“已调离该企业、自动离职、被开除的职工,行政上在调离(离开)该集体企业时已与原企业结束了劳动关系和经济关系,不再是原企业职工,也不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规定性范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已经否定了原告等人获得企业资产权益的资格,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298号

【裁判摘要】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职工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高山镇人民政府将属于其占有和所有的财物(原告保管的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的出纳材料、原告所有的记事本)强制夺取的行为违法。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其次,上诉人关于其私人所有的记事本被抢夺的主张,上诉人自认被诉抢夺行为发生在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办公楼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物品中有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强制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京01行终219号

【裁判摘要】(1)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非国有企业,于某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于某针对北京某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27号

【裁判摘要】集体职工以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分立无效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2)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3)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系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性质为集体经济,再审申请人系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职工,以再审被申请人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分立后的三个煤矿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据此,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作为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并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