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298号
更新时间:2026-06-02 浏览次数:3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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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职工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高山镇人民政府将属于其占有和所有的财物(原告保管的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的出纳材料、原告所有的记事本)强制夺取的行为违法。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作为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尚处于存续状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企业占有、管理企业财产等企业经营自主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其次,上诉人关于其私人所有的记事本被抢夺的主张,上诉人自认被诉抢夺行为发生在福清市高山交通运输公司办公楼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物品中有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强制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