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8行终44号
更新时间:2026-06-02 浏览次数:4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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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一方面,保险公司并非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之间具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其所谓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工伤认定对其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影响并不确定,无法确定其所谓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影响,该影响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赋予保险公司以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有以相对人身份进行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该关联公司以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为证据起诉其保险合同纠纷,该工伤认定对其民事权益有影响,主张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并非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之间具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其所谓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工伤认定对其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影响并不确定,无法确定其所谓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影响,该影响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赋予上诉人以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