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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京01行终219号

更新时间:2026-06-03   浏览次数: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只有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针对注销决定提起诉讼。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故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非国有企业,于某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于某针对北京某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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