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有分类  >  行政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27号

更新时间:2026-06-03   浏览次数:5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集体职工以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分立无效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2)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3)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系以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性质为集体经济,再审申请人系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的职工,以再审被申请人侵犯经营自主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柳林县吉家塔煤矿分立后的三个煤矿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等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等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自主权系集体企业所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为集体企业职工所享有。行政机关对集体企业作出的“出售、分立”等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集体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据此,

文章摘要2:

(续)与集体企业被分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为被分立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作为原集体企业的职工,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所属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集体意志之后依法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并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与上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