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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3357号

更新时间:2026-06-07   浏览次数:17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2、林某3、林某4对仓山区××下路××号房产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该继承权只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间,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中,林某2、林某3、林某4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得到追认,其放弃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处并无不当。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002号
【摘要】关于《房屋继承权协议书》性质问题。《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平方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系各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协议上的当事人依法可取得讼争财产,应按《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林某5、董某、林某6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林某1对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前述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各方不得撤销赠与。另外,即便不存在《房屋继承权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以及

文章摘要2:

(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关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之规定,林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林某2、林某3称其尽了赡养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再36号
【摘要】《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拼房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系各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协议上的当事人依法可取得讼争财产,应按《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林某5、董某、林某6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林某1对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前述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各方不得撤销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关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之规定,从目前有效证据来看,林某1对其父母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林某2、林某3抗辩由其来尽赡养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继承纠纷,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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