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分公司注销后其取得行政许可能否视为本公司行政许可?
文章摘要:
【注释】在本公司与分公司可单独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分公司具备相应要求取得行政许可并不意味着分公司注销后本公司即具备相应资质,分公司行政许可不可视为对本公司的行政许可。
文章摘要2:
解读:(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分公司注销后其取得行政许可失效,行政机关可直接予以注销(即使行政机关未依照规定注销相关行政许可,只是形式上还未经有权机关使之消灭,并不影响相关行政许可已失效之认定)。(2)分公司注销后其取得行政许可失效,不能视为本公司的行政许可。
法条链接: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终945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注销后行政许可效力认定|(1)分公司注销,分公司取得的许可失效;(2)分公司取得行政许可一般不可转移给本公司——《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取得经营许可。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予处罚。本案中,2014年8月27日前,中西远大公司分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期限已届满,其第一分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亦因企业注销而失效。且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中西远大公司并未取得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故,中西远大公司在上述期间从事涉案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属于前法所称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情形,应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