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苏01民特162号
更新时间:2026-06-21 浏览次数:60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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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仲裁委可否在公司未减资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司向投资者支付股权回购款?|(1)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其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畴;(2)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赎回价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涉及仲裁庭对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系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予支持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的问题。......仲裁案件中,成某某某某依据《增资扩股协议》要求樊某某、高某某某某某支付股权赎回价款及违约金等,属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案涉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并未超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高某某某某某关于案涉仲裁裁决实质替代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强制启动减资程序而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其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畴,故对高某某某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关于成某某某某与樊某某、高某某某某某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存在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情形。且股权赎回价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涉及仲裁庭对高某某某某某、樊某某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系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因此,高某某某某某关于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