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449号
更新时间:2026-06-27 浏览次数:34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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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通常情况下,由于涉及医学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来进行辅助判断。但在本案中,原审诉讼中曾多次委托鉴定均无法做出,已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而医疗鉴定实际上是通过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在多次委托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综上,第四医学中心对郭×实施手术治疗,导致郭×术后出现癫痫发作,故郭×的损害后果与第四医学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郭×有手术指征。第四医学中心在郭×不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实施手术,并给郭×的人身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法院推定第四医学中心对于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抽动秽语综合症系郭×自身所患原发性疾病,但由于第四医学中心对郭×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对治疗方式选择不当,对手术的并发症估计不足,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且给郭×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其家庭造成较为严重的负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虽经核实原一审庭审录像,并未找到第四医学中心承认未进行术前讨论的自认过程,但根据术前讨论的记载,该术前讨论中,没有对拟实施手术方式、手术方案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讨论的文字记载,仍不符合卫生部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故该部分仍应作为第四医学中心的过错,对于该中心应对郭×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比例进行参考,该中心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按该责任比例赔偿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在京就医、诉讼期间郭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所发生的住宿、交通费。依据多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郭×目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考虑郭×为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法院判定郭×的护理人数为1人。考虑到郭×病情发展的不确定性及物价上涨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
文章摘要2:
(续)因郭×的病情已构成伤残,且其损害结果较为严重,故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多家医院的诊断,郭×确需继续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目前郭×所患疾病,基本上只能依靠药物治疗,尚不存在更为有效的治疗方法,故此费用仅为郭×服用药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亦应考虑到发生相关检查费用,具体数额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后续治疗费法院暂定10年(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此后,郭×可视具体情况再行主张。郭×主张要求第四医学中心支付律师费248615元、误工费及郭×父母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请求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邮寄费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数额过大,法院将视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郭×法定代理人郭×1主张郭×的其中一项损害后果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鉴定单位曾对此书面回复,郭×在检验过程中情绪不稳定,不能配合检查,故不能对其精神障碍和丘脑软化灶进行检查。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的确定属于专业问题,且要视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鉴于目前该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丘脑软化灶的问题,首先已有证据证明郭×丘脑软化灶形成,相关规定中对此并无其他规定条件要求,故可以认定由于郭×丘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第四医学中心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给付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指数为75%。郭×主张康复(住院、手术、功能恢复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