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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

更新时间:2026-07-04   浏览次数:6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2)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主要争点在于是否应由法院主管,涉及诉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绿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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