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桂71民特214号
更新时间:2026-07-04 浏览次数:6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第一条“为宣传仲裁、拓展业务、便利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在桂林市设立桂林庭审中心,虽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及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但并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不是适格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更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桂林仲裁委员会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桂林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可视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按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桂林仲裁委员会是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第一条“为宣传仲裁、拓展业务、便利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某某仲裁院在桂林市设立桂林庭审中心,虽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及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但并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设立的要求,不是适格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更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桂林仲裁委员会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桂林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可视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某某公司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