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川民申6851号
更新时间:2026-07-08 浏览次数: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债权人举示的证据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实缴次日即对外转出,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2)鉴于债务人公司的财务资料均由公司保管,公司债权人难以调取,故应由公司股东或高管举证证明案涉大额转账的正当性,以反驳债权人关于案涉大额转账系抽逃出资的主张——根据施某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施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施某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上述条文中罗列的四种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条文中罗列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初步证明,某乙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在实缴次日即对外转出175万元,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鉴于某乙公司的财务资料均由公司保管,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难以调取,故应由某乙公司股东或高管举证证明案涉大额转账的正当性,以反驳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大额转账系抽逃出资的主张。现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200万注册资本中的50%均由施某认缴并实缴,结合案涉大额转账发生在公司资本实缴到位次日,且施某系该公司时任监事这一情况,本院认为,施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二股东之一以及公司高管,对案涉大额转账的正当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大额转账经过法定程序,或案涉转账适用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转出资金至今未能返还于公司,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了公司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施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注解】(1)公司成立并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后,注册资金于次日即大额转出,债权人已初步证明存在抽逃出资可能的,因公司财务资料主要由公司及其股东、高管掌握,应由相关股东或高管就大额转账的正当性承担进一步说明和举证责任。(2)股东仅以转账凭证未由其本人签署、款项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为由抗辩,但不能证明转账经过法定程序、基于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资金长期未返还公司的,难以排除抽逃出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