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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更新时间:2026-08-03   浏览次数:1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博高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证据显示,2016年4月1日佳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九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证明其在之前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佳盛公司,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2017)新2301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4月1日佳盛公司已控制案涉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博高公司已交付了案涉工程,但博高公司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博高公司认为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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