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04号
更新时间:2026-08-05 浏览次数: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以送货单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新通公司与陈××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新通公司主张案涉大板买卖合同相对人并非该公司,陈××也未向新通公司履行大板供货义务,原审认定陈××1、王×是新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通公司与月星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新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A、B标段;新通公司施工协调人陈××1与陈××达成口头约定,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大板,分11次合计供应大板价值为1281621元,送货单上有王×、陈××及周××个人签字,王×是新通公司材料员,而周××是陈××的雇员。原审认定陈××向案涉工地供应大板情况属实,理据充分。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新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陈××系该项目的施工及劳务管理方,王×则是该项目材料员负责接收材料,陈××供货大板到工地,由陈××、王×在大板明细清单中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格,陈××有理由相信二人是代表新通公司履行合同。原审据此认定陈××向新通公司履行大板合同供货义务,并无不当。最后,陈&&为新通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内部人员,多次列席该项目内部会议并签字确认;在另案(2012)新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中,新通公司上诉状中自认陈××是其公司劳务协调人,王×作为其代理人也明确表示陈××是新通公司案涉项目部总负责人,在该案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王进为新通公司采购员。综上,原审认定陈××、王×二人是代表新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