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3)新40民终201号
更新时间:2026-08-05 浏览次数:2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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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以证人证言来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几无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解除,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为证明其与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证人吴××的证言,但吴××出庭陈述的内容均系听说,不具有亲历性,其证言也无法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吴××的证言不予采信。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李××要求确认其与张××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张××向其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